《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政策解读
为适应粮食流通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切实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构建统一、精简、准确、管用的粮食流通统计体系,黑龙江省粮食局参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对《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制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二、《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综合反映我省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情况,科学有效地对粮食统计工作进行组织管理,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
三、《制度》规定的统计内容
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油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粮油企业基本情况统计反映辖区内各类涉粮企业基本信息、主要业务、经营类型、经营品种等基本情况;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反映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加工原料支出与收回、进出口、库存,以及省、市、县级储备粮情况;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反映城镇、乡村居民户、从事粮油收储、加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及时地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动情况;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反映辖区内原粮、成品粮市场收购价、出库价、批发价、零售价等;粮食产业经济统计主要反映粮油加工业的经济、技术指标,产品生产能力、产量、规模、能源消耗等;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反映社会粮食仓储的设施、规模和布局等;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指标,了解和掌握全行业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变化;粮食科技统计,调查了解粮食行业科研单位和企业的研发投入、产出情况。
四、《制度》适用的统计对象和范围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内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必须遵守《制度》,按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准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统计职责
省粮食局负责制定本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工作,对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涉粮企业执行《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抽查,对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指导、督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报送义务,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及时发布粮食流通统计信息。统计数据采取逐级负责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督促粮食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数据,加强统计数据审核把关,粮食企业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不断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六、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省部署的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组织国家及省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落实《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提出完善粮食统计调查制度建议;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本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指导、督促其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七、粮食经营、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统计数据的管理,应着重注意事项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在粮食经营台账基础上,依据权责发生制建立粮食统计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涉粮企业应当按要求填写各类粮油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保证原始记录凭证、粮食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并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主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八、开展统计考核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
根据有关规定,省粮食局对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实行考核,作为市(地)政府(行署)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内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
九、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留;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粮食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十一、如何处理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
粮食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文件:http://lsj.hlj.gov.cn/lsj/c110217/202204/c00_305052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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