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动态 > 通知公告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

日期:2025-11-08 19:41 来源: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字体:

一、检查事项和依据

承储企业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省级)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省级)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省级)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颁布)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颁布)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省级)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省级)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对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2021年2月15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该事项包含相应的检查事项

二、检查频次上限

严格执行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相关工作要求,切实减轻基层企业负担,从严从实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检查工作。积极实施联合检查,会同省市场监管局、粮储黑龙江局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有效形成检查合力;探索实施信用监管,根据信用等级合理确定检查范围和频次;每年对同一企业实地监督检查不超过2次;大力实施视频检查,依托“数字龙粮”信息化监管系统开展远程视频检查,切实提升检查质效。

三、检查标准

《粮食库存检查方法》https://www.lswz.gov.cn/html/zcfb/2023-01/06/content_273342.shtml

、检查计划

详见附件

五、检查文书

详见附件

附件:1.检查计划

2.检查文书

责任编辑:金戈

【打印本文】 【关闭】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

主办单位: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邮政编码:150001

来信来访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7号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办

黑龙江省粮食信息和技术中心承办

政府网站标识码:2300000041

备案序号:黑ICP备2023011210号

黑公网安备23010302000400号

智能问答机器人 hi! 我是智小龙
手机版